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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现住******号。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5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0时许,在灵寿县白马岗村石家庄科技信息学院工地,因工地施工铲土问题,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某的左眼部打伤,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眼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勘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刘某某轻伤一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故意伤害致一人一级轻伤、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合

2020416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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