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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97********,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抚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仇某某在案发时均为抚宁区**厂山梨醇车间工人。2020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仇某某下班后在更衣室换衣服时,因工作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后仇某某用鞋欲打李某某,李某某向前跑,后转身抱住仇某某,致仇某某摔倒,致仇某某右腿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抚宁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仇某某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

2证人仇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今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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