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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口市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2195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捕前赤城县******大街**号,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害人杜某某牵着毛驴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家门口时,因门口种植的玉米被其中一头毛驴绊断啃吃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起来。期间抢驴缰绳时,李某某绊倒,起来后用拳击打杜某某的胸部,杜某某在李某某腿部踢了几脚,后被人拉开。当晚,杜某某感觉胸部疼痛,后入院治疗。经赤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某胸部受外力作用致左侧气胸、左侧3、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见证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赤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6、赤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张    文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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