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92********,汉族,半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遵化市**镇**村**号,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10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徐某某手持工具先后进入堡子店镇十八里村小区工地里,与赵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批局在逃)与孙某某、徐某某发生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致使孙某某、徐某某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棒球棍一根;
2孙某某住院病例、到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程亮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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