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82********,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村(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村**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1月22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光辉岁月KTV门口,因不满和被害人高某某之间的琐事纠纷,与高某某相约摔跤解决,后李某某将高某某摔倒在地,致高某某右肩锁骨受伤。经三门峡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人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20年1月13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高某某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某、辛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病例等;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联庆
检察员:常 宁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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