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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罚款贰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2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在义马市**街一饭店门口因故发生争吵,韩某某上前掐住李某某脖子,后被在场的朋友拉开,韩某某挣脱后使用凳子砸向李某某,二人发生厮打,韩某某将李某某衣服撕破,李某某用右拳对韩某某面部进行击打,后二人再次被拉开,韩某某的两颗门牙被李某某打掉。经鉴定:韩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红琴

检察官助理:赵声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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