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28日夜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开封市杞县**路**KTV唱歌时,因劝酒与任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打斗中任某某被李某某打伤头部和嘴部,后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宪玮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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