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5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现住汝阳县**镇**城*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汝阳县**镇**路**城楼下***店门口发传单时和***火锅店工作人员张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张某右腹部捅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鲁兴锋钢牌水果刀等物证;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伤情鉴定意见;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左右,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振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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