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19〕8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0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在禹州市**乡**村与李某乙发生厮打,李某甲持刀将李某乙颈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2.证人李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淑霞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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