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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2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通许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感情纠纷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打架,李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面部创口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任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攀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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