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52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城区**镇**村**路**号,现住济南市莱城区**号楼**单元**楼西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1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秀水湾小区东门花坛处,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因账目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葛某某首先用拳脚殴打李某某,二人被旁观者拉开后在现场互相叫骂,随后二人相互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李某某将葛某某左手小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彭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试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葛某某首先动手殴打李某某,存在明显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昌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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