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5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沟里发现他家的一头牛屁股上有一道五六厘米的伤口,怀疑是陈某某用镰刀划伤的,后李某某回家在路上碰到陈某某之妻袁某某及其孙子陈某甲,质问陈某某用镰刀把他家牛屁股划伤的事,袁某某称此事她不知道,两人发生了激烈争吵,期间李某某用赶牛木棒在袁某某的额头、胯部打了三下,在陈某甲的后脑勺打了一下。袁某某、陈某甲被他人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袁某某被诊断为:额部头皮撕脱、左顶部头皮裂伤、左髋部挫伤、鼻骨骨折。陈某甲被诊断为右枕部头皮血肿。经鉴定,袁某某额部头皮撕脱伤符合轻伤二级;左枕顶头皮裂伤符合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作案工具木棒一根;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旭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1931****。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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