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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浙江**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海区九龙湖镇九龙湖畔小区一期门岗附近与被害人余某某因琐事发生言语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将余某某拽到在地后,又持水果刀刺伤余某某的口唇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口唇部损伤达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达轻微伤。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刀柄1把;

2.书证: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严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小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春梅

                      检察官助理  代文昊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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