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赌博于2019年3月2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开车经过永康市**区**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路边的大货车发生刮擦,后双方下车查看,李某某认为事故没有损失,准备开车离开,张某某拉住李某某纠缠不清,李某某遂用拳头朝张某某脸部、头部击打数下,造成张某某外伤致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领骨额突骨折、面部挫裂伤等损伤明确。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均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CT报告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应某某的证言;
4.鉴定书;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箭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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