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小**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4日19时许,在金华市婺城区青春小区物业办公室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相遇,因为工作上的事情,杨某某找李某某理论,两人争吵并发生拉扯,后李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地上,导致杨某某右手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伤势照片、病例材料等;
2、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
4、证人证言:刘某某、邵某某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杨某某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远望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139********)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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