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8日22时许,郑某某(已判决)和被害人王某甲在陵水县**镇**路**KTV**包厢唱歌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拉扯,被其他人劝开。被告人李某某便带郑某某走出包厢,并驾驶一辆摩托车载郑某某离开。随后,郑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到绿城大道中油公司附近草丛中拿了一把刀和一把锤子,并返回**KTV 门口处,看到被害人王某甲和梁某某、黄某某在门口聊天,郑某某、李某某遂下车追打王某甲等人,郑某某持刀将王某甲砍倒在地,并将上前阻拦的梁某某划伤,李某某则持锤子追打黄某某,后郑某某、李某某逃离现场。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陵水县公安局新村港边防派出所投案,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刀1把、锤子1把;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王某乙、黄某某、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 察 长: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黄再波

书 记 员: 蔡文欣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陵水县**镇**村,联系电话1510305****;

    2.本案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