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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8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房**村**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博山区**宿舍**号楼**单元**号,博山区**KTV员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宋某某在淄博市**路**KTV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在2楼208房间及1楼消防控制室内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头部、眼部、鼻部等多处受伤。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2、鉴定意见: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证人证言:周某某等人询问笔录;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被害人陈述:宋某某询问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传军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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