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7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同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女)自2018年10月起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应人石宝石小区玉山公寓1716房同居,2019年11月以来,李某某发现陈某甲与其他男子在其住处发生性关系。2019年12月16日23时许,李某某带陈某甲来玉山公寓1716房,双方发生争吵,李某某从床底下拿起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羊角锤敲打陈某甲太阳穴等部位致其受伤。楼管员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扣缴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被人用铁锤砸伤头部致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其所受的原发性损伤属重伤二级;作案工具羊角锤羊角部位的血迹属被害人陈某甲所留;案发现场双人床东侧墙壁血迹、门锁拉栓表面擦拭物检出混合STR分型,均包含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陈某甲的STR分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若干;2.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房屋水电清单,入住登记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邓某某、宁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DNA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志军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本院讯问笔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物证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衣物若干均暂扣于塘头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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