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汽车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长城路与石观路交汇处与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停车后,李某某下车后打开周某某的副驾驶车门,拉扯周某某要求其下车,二人因此发生肢体冲突,进而互殴,导致周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李某某的面部挫擦伤、胸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案11月11日12时许,李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棍1根;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茜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涉案物品扣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官田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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