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为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住深圳市龙岗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被害人邓某某所在的盐田四村**停车场内,因嫌车辆维修费用高与邓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李某某用拳头朝邓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把邓某某的眼镜打在地上,邓某某随手捡起一根长约155厘米的方形木棍朝李某某后背打了一下,接着李某某用手卡着邓某某的脖子并往地上按,随后二人被在场人员周某某等人拉开。
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1月18日,李某某的家属和邓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邓某某收取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58500元,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害人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和前科查询材料;2. 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盐公(司)鉴(法活)字[2019]09011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犯罪数额以及被告人认悔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4至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芳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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