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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公诉刑诉〔2019〕1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用餐后,因认为服务态度有问题与店内人员发生争执。民警接警赴现场调解。15时5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结帐离开后再返回店门口,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互殴,在互殴中被害人王某某倒地,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先后用脚踢被害人王某某腰背部,致其腰2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检查报告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进

20191029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1586961****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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