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房**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浙大南路菜市“百姓放心猪肉”店卖猪肉,被害人陈某甲到李某某的摊位前说要买一斤猪肉,李某某在案板上割下一块猪肉后,陈某甲说象“槽头”肉不要了,李某某又割下一块猪肉,陈某甲认为肉不好,就转身走了。李某某很气愤,认为陈某甲是来故意找茬“费”摊子的,拿着刀追上陈某甲,问陈某甲大清早的割两块肉都不要,是什么意思,陈某甲说猪肉不好才不要,二人随即发生口角,李某某辱骂陈某甲,陈某甲见李某某拿着刀,用手推了李某某一下,李某某打了陈某甲胸口一拳,陈某甲被打后站立不稳坐在地上,导致右股骨隆间骨折。陈某甲的亲属随后报警,民警到场将李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20年5月7日,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一级。同年5月14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5月22日,李某某的亲属赔偿陈某甲医疗费用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收、到案经过、收条、病历材料、人员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乙、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监视居住处所:湄潭县**街道**安置房**号**单
元**室,联系电话18892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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