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950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区**路**号里**号,住十堰市**区****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街***广场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朋友王某甲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 王某甲先用脚踹李某某的胸口,李某某未还击,随后王某甲再次上前将李某某踹倒后李某某还击,将王某甲推倒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使其四颗牙齿脱落。2020年8月28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人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回到家中报警,侦查阶段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王某甲的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伤情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开永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区****号**栋**单元***号家中(联系方式:1597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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