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武安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文某某(男,58岁)等人在南漳县武安镇“**”廖某甲麻将馆同桌打麻将“卡五星”,李、文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李某某用拳头朝文某某的胸部打数拳,致文受伤,后被在场人员拉开。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左胸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廖某甲、全某某、廖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398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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