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室。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拆迁人员在大冶市**拆迁时,张某某等人去劝阻。被告人李某某与劝阻人员发生互殴,被告人李某某在地上捡起一竹棍将身边的张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永志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