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11983********,汉族,本科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河北省井陉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6日、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因公司业务纠纷与杨某某产生矛盾,遂指使公司员工以虚假身份与杨某某联系,并邀约杨某某在本区关南园路光谷理想城附近见面。2018年10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达上述见面地点后,后被告人李某某对杨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杨某某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窦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3月4日,被害人杨某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60万元,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及抓获经过;2、病历、赔偿谅解书、收据、身份信息等书证;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被害人陈述;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贝曦
检察官助理:张冉
2020年7月6日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210****);
2、卷宗叁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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