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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191993********,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公司员工,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22日、自2020年5月7日至6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自2020年4月23日至5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东西湖区**路**物流园**公司质检办公室,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甲头部、颈部等部位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创伤累计长度10.4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颈部、胸部创口形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群众报警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凶器水果刀照片;2. 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出院记录、申请等书证;3. 证人李某丙马某某邓某某、李某乙证言;4. 法医鉴定意见书;5. 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1处轻伤、1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闵芮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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