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19〕5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现住江西省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旁欢乐迪KTV 某包房内饮酒后发生争执,遂持啤酒瓶、刀等锐器将受害人王某某头、胸、手等多处砍伤。经鉴定,受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正定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材料、报案材料等;2.证人江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 病例复印件、受害人受伤情况照片;6.到案、破案经过;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伟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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