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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1月1日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琚湾镇闫家岗村十二组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207号1栋1单元1楼1号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殴打他人,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3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207号“七月鲜花”花店内,因被害人黄某某用手机拍摄其店面,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多次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致其面部挫伤、双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劣迹材料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材料;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监控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红

检察官助理:白娟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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