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付某某夫妇系武汉市蔡甸区**乡**村**村民(涉及住所地址)。被告人李某某的房屋后面的一块约十平方米土地,系赵某甲的弟弟赵某乙继承,由赵某甲实际耕种。2018年,该村在进行美丽乡村建设时,村委会决定将村民房前屋后的集体土地统一收归集体规划,并对建设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上的青苗进行补偿。
2019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围在屋后规划的土地,与赵某甲、付某某夫妇就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言语冲突,继而被告人李某某与赵某甲分别从工地上取得一把铁锹发生打斗。赵某甲用手拉扯被告人李某某的衣领并用铁锹推搡,被告人李某某则用手上铁锹的锹背拍击赵某甲身体右侧,致使赵某甲当场倒地。付某某见状,拿起工地上插在沙堆里的铁锹,连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肩部、头部展开攻击,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头部流血。被告人李某某则持铁锹还击,在打斗过程中将付某某右手手腕处打伤。
经鉴定:付某某主要损伤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赵某甲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主要损伤为头皮瘢痕,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9年12月2日9时许,侦查人员经电话通知的方式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其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铁锹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人证言;4.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害人赵某甲、付某某的陈述;6.对作案工具扣押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侦查人员传唤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凶器伤害他人,酌定从重处罚。本案系由民间邻里纠纷引发,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被害人赵某甲,住武汉市蔡甸区**乡**村**号,联系电话1897107****。被害人付某某,住武汉市蔡甸区**乡**村**号,联系电话1807301****。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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