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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号,住武汉市武昌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22时许,蔡某某在本市江岸区百步亭小区附近乘坐被告人李汉祥驾驶的出租车欲前往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香奈天鹅湖小区,后出租车到达本区德城商场地下停车场时二人因车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进而被告人李某某与蔡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李某某拳击蔡某某面部,致蔡某某牙齿受伤。经武汉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调解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亮

检察官助理:万方旭宇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307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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