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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684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傍晚,被害人唐某某因其弟王某某电话责怪唐不该将自己的稻谷弄到王某某院子凉晒,唐误认为是邻居李某某之妻闫某某说的,即到李某某家院内与李某某争论,双方因言语不和相互厮打,并扭打在地上,唐某某的邻居王某乙及其妻肖某某听到后先后赶到李家,将正在地上相互扭打的李某某与唐某某拉起分开,随后李某某又捡起一根木棍殴打唐某某,直至唐某某头部被击中流血晕倒,王某乙脸部轻微误伤。唐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当即拨打120后唐某某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在相互厮打过程中李某某致唐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中唐某某的胸骨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胡某某、王某乙、肖某某、闫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5.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新华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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