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乡**村**组**号。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3月30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19年8月1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6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对被害人王某某踢李家中大门一事不满,遂指使刘某某(另案处理)以还钱为由联系王某某。刘某某驾驶车辆引导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驾车至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茅草村合强机械厂门口附近。随后刘某某在前方停车,李某某伙同其他人另驾驶3辆车逼停王某某一方车辆,陈某某见状倒车逃离,与后方经过的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李某某一方人员随即持砍刀、棍棒砍砸王某某一方车辆。后李某某又将王某某带至李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沙窝乡新湾村下边湾的家中,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过程中,致王某某、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领条、病例、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慧群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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