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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4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执行。

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6日18时许,随州市**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刘某甲下班后,途经本公司**曾某某组织的卫生班员工开会现场,卫生班班长被告人李某某及刘某乙(已判刑)因前期卫生未达标受处理拦住刘某甲与其理论,继而李某某与刘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刘某甲、江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李某某趁机上前对刘某甲实施踢打,致刘某甲受伤。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主要损伤为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2日,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乙与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乙代为赔偿刘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玖仟元,刘某甲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情况说明》、泉州市公安局双阳派出所《工作说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刑初490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随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19年9 月17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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