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8时许,在益阳市赫山区**公司**中心工地,施工项目部由于对木工班的工作进度有异议,要求木工班停工让其他木工另行进驻,因此与木工班的总包头王某丁发生纠纷,引发双方多人参与冲突。冲突中,木工班总包头王某丁站在一个1.2米高的反坎边缘,项目部负责人杨某甲站在反坎下面让项目部的人把王某丁拉下来,到项目部去交涉。被告人李某某是项目部安全员,得到杨某甲的指令后,冲到反坎边缘,用自己的右手抓住王某丁的左脚,往后一拖,致王某丁屁股着地。造成王某丁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王某丁的病历、手术记录、CT报告单、现场照片、户藉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甲、许某某、匡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4.法医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视频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晖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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