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镇**村**号,暂住龙海市**镇**村**部队内外包餐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在芗城区天下广场南轩小吃店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洪某某发生纠纷,被害人洪某某以手肘顶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拿石头打中被害人洪某某鼻部,致其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多发骨折,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亦红
检察官助理:张 怡
2020年10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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