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73********,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市**街***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11月7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有疾病,于11月1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英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金某甲、朴某某在珲春市春化镇河东村大桥东头,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发生矛盾后,李某某与王某某互相撕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手电筒分别殴打、刘某某、方某某的头面部。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创,左颞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方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裂创,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裂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裂创、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裂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前科证明、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2.证人朴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一般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香丹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活页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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