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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2001********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小区**单元**室,**学校学生。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中县和平镇兰州财经大学对面第二巷道内的**酒吧喝酒,期间,其因给认识的边某某打招呼,边某某未理睬为由,在酒吧门口找边某某去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其跟边某某朋友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致使南某某受伤。后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南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医药费用总计5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雪燕

书记员:杨应龙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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