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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酒泉市**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司机,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路**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F****4号出租车拉载被害人马某某至肃州区**市场西门南面路口处时,在出租车内因付费问题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李某某用拳击打马某某面部,致马某某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马某某的伤情为颜面部皮肤裂伤、右眼球挫伤。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马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霞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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