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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78********,汉族,初中文化,**金属加工厂临时工,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冯某某和值班律师周书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女,50周岁)是邻居。2020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晾晒花生藤与被害人冯某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准备上班,被害人冯某某上门评理,并用手抓住李某某的电动车,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掰被害人的左手,致其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而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秦某某等4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莉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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