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楼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市**街道**路**号废纸厂工作时,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纠纷,两人继而打架,致被告人李某某头部外伤、右髂部皮肤软组织擦伤,被害人陆某某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全身多处浅表损伤等。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右髂部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7月16日9时许,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疾病诊断书及伤情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向某某、洪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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