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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19〕13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011957********,汉族,初中文化,系**盟运输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组**号。2019年 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仲某某系邻居。

2019年7月13日14时30分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运输小区”4单元3楼楼道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仲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仲某某砍伤,致其颧弓骨折,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致其面部损伤、牙齿脱落1枚、左手损伤,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通辽市医院门诊病历、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春 光

检 察 员:沙 如 拉

                                   2019年116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三份,证据目录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光盘二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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