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村**组**号,住黑龙江省**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来到黑龙江省桦南县曙光农场商贸街品味烧烤店内,发现其媳妇郭某某正与被害人刘某某(男,30岁)吃饭,李某某将刘某某叫出烧烤店门外,向刘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将刘某某打倒后,对其连踢带踹,后被围观人员拉开。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左足趾骨折,属轻微伤;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下侧壁骨折,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桦南县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
2.证人柴某某、郭某某、卢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健
2020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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