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公诉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7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陕西省**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于2018年8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5日晚上8时许,在河南省舞钢市庙街乡小韩庄矿井院内惠某某家因喝酒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凳子将被害人牛某某右手小拇指砸伤,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伟军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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