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虎林市**镇**街**号平房内同与其同居的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用折叠铁马扎将袁某某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被虎林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铁质折叠板凳(照片);
2. 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诊断书、劳动教养决定书;
3. 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春霞
2020年4月21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在虎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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