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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200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社区**路**号,住址**。201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李某某需要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年11月19日石鼓分局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9日石鼓分局收到湖南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次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产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情况告知唐某某(另案处理)。同年8月15日20时许,李某某与唐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路“**”服装店门口看到被害人方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向唐某某指认被害人方某某,让唐某某去“警告”方某某,唐某某电话联系其一男性朋友(另案处理),唐某某手持自身携带的匕首与其男性朋友在“**”服装店门口殴打被害人方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

2019年10月20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人民路派出所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该所接受调查,李某某于当天到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壹万叁千元整,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凌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振兴

检察官助理:文湘黔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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