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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号附**,现住襄城县**镇**村**号附**。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许,在襄城县**镇**村**西边处,因梅某某与贾某某开车将路上的积水溅到被告人李某某身上,导致双方发生辱骂、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梅某某、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梅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

2、​ 被害人陈述;

3、​ 证人证言;

4、​ 书证;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红耀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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