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90********,回族,高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海南省三亚市凤凰镇**村*村*路。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31日经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果园路花季咖啡酒店门口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殴打,致赵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买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西姣
检察官助理:张鹏飞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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