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闫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6时许,在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魏武办事处罗门村一组的南街口,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于某某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打被害人于某某的面部,致使于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晓丽
检察官助理:张璐璐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建安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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