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4*******,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水城县**乡小城镇**饭店门口路上,因不满醉酒后的谢某某等人发酒疯说酒话,便与谢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李某某走近谢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杀伤谢某某腹部。谢某某被杀伤后,找来一把菜刀前来寻找李某某。未找到李某某后,谢某某与汤某某为泄愤用菜刀将李某某乘坐的一辆车牌号为贵BVG**本田牌车身多处砍砸坏。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六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0056号鉴定意见,认定谢某某的伤情达重伤二级鉴定标准,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水价认字【2020】126号鉴定意见,认定砸坏贵BV****本田车造成损失人民币49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伤情、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谢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飞亚
检察官助理 何浪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谢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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