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房。因故意伤害本案被害人,于2020年6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邓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未办理离婚证。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被害人邓某乙因生活琐事长期积怨,便对被害人邓某乙心生不满,伺机伤害被害人邓某乙泄愤。
2020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见被害人邓某乙下班回家,当其走到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房**楼时,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对其进行砍杀,将其面部、颈部杀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乙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颈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甲、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江红
检察官助理 刘浩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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